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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译文)

日期:2008年3月31日 作者: 查看:[大字体 中字体 小字体]


(于1999年11月29日经美国国会通过)

翻译: 陈 江 邓 炯 审校: 朱榄叶
转载自:《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8期


第3001条 简短标题;援引

(a) 简短标题──本章可被引用为《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

(b) 对《1946年商标法》之援引──本章中对《1946年商标法》之任何援引均应指对于1946年7月5日批准的名为《对商业使用之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作出规定、执行某些国际公约的条款及为其他目的之法案》(15 U.S.C. 1051及随后条款)之法案之援引。


第3002条 域名抢注之防范

(a) 一般规定──在《1946年商标法》第43条(15 U.S.C. 1125)末尾加入以下内容进行修正:

[d](1)

(A) 一个人应在由商标(包括根据本条作为商标保护的人名)所有人提起的诉讼中承担责任,无需考虑各方的商品或服务,若该人──

(i) 有从该商标(包括根据本条作为商标保护的人名)获利的恶意意图;并且

(ii) 注册、交易或使用某一域名──

(I) 在该域名注册之时该商标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该域名与该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在域名注册之时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该域名与该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或淡化了该商标;或
(III) 因《美国法典》第18编第706条,或《美国法典》第36编第220506条而受保护之商标、文字或名称(指由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对奥运五环标记拥有之权利──译者注)。

(B) (i) 在判断某人是否具有(A)目所述之"恶意意图"时,法院可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如──

(I) 该域名中所含有的该人的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如果有的话);
(II) 该域名中包括该人真名或其他通常用于识别该人名称的程度;
(III) 该人在与任何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提供过程中,对于该域名先前进行过的任何使用(如果有的话);
(IV) 该人在该域名之下可到达的网站中,对于商标善意地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V) 该人有否通过对网站在来源、主办关系、从属关系或批准关系制造令人发生混淆的可能性,或为了牟取商业收益,或带有抹黑或贬损商标的意图,故意将消费者由商标所有人所在的网上位置转移至可能侵害商标代表的商誉的、该域名之下可抵达网站的意图;
(VI) 该人是否曾经为营利目的向商标持有人或任何第三方发出过转让、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让该域名的要约,但实际却没有在任何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提供过程中对于该域名进行过任何使用或没有使用该域名的意图,或该人先前曾从事过类似行为;


(VII) 该人在申请域名注册之时提供重大的、误导性的错误联络信息,该人蓄意不保持联络信息的准确性,或该人先前曾从事过类似行为;
(VIII) 该人注册或收购大量域名,并且该人知道这些域名与他人所有的、在该等域名注册时具有识别性的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或对他人所有的、在该等域名注册时具有知名度的驰名商标构成了淡化,而无需考虑各方的商品或服务;以及
(IX) 该人的域名注册中所包含的商标在第43条第(c)(1)款规定的含义之内,具有或不具有识别度或知名度的范围。
(ii) 在任何案件中,若法院确认该人相信并有合理依据相信对域名的使用是合理使用或者是合法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存在(A)目所述之"恶意意图"。

(C) 在根据本段提起的涉及对域名的注册、交易或使用的任何民事诉讼中,法院可命令没收或注销该域名,或将该域名转让予商标的所有人。

(D) 只有域名注册者或该注册者授权的被许可人才应对(A)目规定之下的域名使用行为承担责任。

(E) 本段之中使用的"交易"一词系指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购买、出借、质押、许可、货币交换和任何其他换取对价的转让或作为对价接受的交易。

[d](2)

(A) 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进行域名注册或分配的域名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司法区域内对域名提起对物民事诉讼,若──

(i) 该域名侵犯了已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或依第(a)或(c)款受保护的商标所有人的任何权利,且

(ii) 法院查明该所有人──

(I) 无法对依第(1)段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本应作为被告的一方取得对人管辖;或者
(II) 通过下列方式,经审慎调查后无法找到依第(1)段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本应作为被告的一方──

(aa) 按注册者向注册机构提供的邮政和电子邮件地址向注册者发出含有所指控的侵犯行为和意欲依本段规定继续行事的通知;且
(bb) 在起诉之后,根据法院可能给出的指示,及时将诉讼通知公布。

(B) (A)(ii)目之下的各项行为应构成送达程序。

(C) 在依本段提起的对物诉讼中,一域名应被视为在以下司法区域内有其所在地──

(i) 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进行域名注册或分配的域名管理机构所在的司法区域;或

(ii) 保管足以确立与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的处分权相关的控制及管理文件的法院所在的司法区域。

(D) (i) 本段之下对物诉讼的救济措施应仅限于没收或注销域名,或将域名转让给商标所有人的法院命令。在收到由商标所有人依本段规定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已提交之起诉书加盖印鉴的副本后,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域名管理机构应──

(I) 迅速将足以确立与法院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的处分权相关的控制和管理文件提交于法院保管;并且
(II) 除非根据法院命令,在诉讼未决过程中不得转让,中止或以其他方式修改域名。

(ii) 除非有恶意或故意漠视(包括蓄意不遵守任何法院命令)之情形,否则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域名管理机构不应对依本段作出之禁令性或金钱性救济承担责任。

[d](3) 依第(1)段提起之民事诉讼与依第(2)段提起之对物诉讼及根据上述任一种诉讼所能获得的任何救济,均应是对其他可适用的任何其他民事诉讼或救济的补充。

[d](4) 依第(2)段确立之对物管辖权,应是对其他既有的任何其他形式管辖权(无论为对物或是对人)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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