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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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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8年3月31日 作者: 查看:[大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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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是指由任何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或分配的任何包括文字与数字的名称,作为互联网络之上电子地址的一部分。
"互联网络"一词具有1934年《通讯法》第230(f)(1)条(47 U.S.C. 230(f)(1))所定义的含义。
第3006条 对涉及人名的滥用性域名注册进行调研
(a) 一般规定──在本法案通过后180日内,商务部长在同专利与商标局及联邦选举委员会协商后,应就解决涉及某人注册或使用包含另一人的姓名整体或局部,或将与该人姓名混淆性相似的名称注册为域名所引发争议的方针和程序进行调研,并向国会提交建议性报告,其中应考虑和就以下议题提出建议──
(1) 防止姓名被他人注册为二级域名,以达到通过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将该等域名转让给原有人或任何第三人换取经济收入的目的;
(2) 防止个人姓名被他人以损害该个人名誉或与该个人姓名相关的商誉的恶意目而恶意使用为二级域名;
(3) 保护消费者,防止二级层域中含有姓名的域名被注册和使用,以故意或可能造成公众对域名注册人同姓名持有人之间的从属、联系或关联关系,或该域名下可进入的网站与姓名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或对商品、服务或域名注册人的商事活动的来源、出资或批准等方面的混淆或欺骗;
(4) 保护公众,防止包含美利坚合众国内联邦、州或地方政府官员、官员候选人和政治职位的潜在候选人的姓名被注册为域名,并以破坏选举进程或对公众接触有关该等个人精确和可靠信息的能力构成破坏的方式被使用;
(5) 现有的救济方式(无论依据州法或其他),和该等救济方式在何种程度上才足以体现第(1)至第(4)段所考虑的因素;以及
(6) 互联网络名称及数码指定公司的方针、程序及政策及他们对体现第(1)至第(4)段因素考虑的程度。
(b) 方针和程序──商务部长应根据其与互联网络名称及数码指定公司的备忘录,协同制定解决涉及某人注册或使用包含另一人姓的名整体或局部,或将与该人姓名混淆性相似的名称注册为域名所引发争议的方针和程序。
第3007条 史迹保存
在《国家史迹保存法案》第101(a)(1)(A)条(16 U.S.C. 470a(a)(1)(A))末尾增添如下内容:"尽管有于1946年7月5日批准之《对商业使用之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作出规定、执行某些国际公约的条款及为其他目的之法案》(通称为《1946年商标法》(15 U.S.C. 1125(c)))第43(c)条之规定,已登录于或有资格登录于《国家史迹注册名录》之上的建筑物和筑造物(无论为单独建筑或史迹区的一部分),或被州或地方政府部门指定为单独地理标志或史迹区构成建筑物的建筑物和筑造物,可保留历史上与该建筑物或筑造物相连的名称。"
第3008条 除外条款
本章中的任何内容不应影响一被告依据《1946年商标法》所享有的任何抗辩理由(包括该法案第43(c)(4)条之下或与合理使用相关的任何抗辩理由),或依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具有的言论及表达自由的权利。
第3009条 技术性及一致性修正
美国法典28编第85章作如下修正:
(1) 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38条作如下修正── (A) 在该条标题中删除"trade-marks"并插入"trademarks"; (B) 在(a)款中删除"trade-marks"并插入"trademarks"; (C) 在(b)款中删除"trade-mark"并插入"trademark"。
(2) 在美国法典28编第85章的条款目录中与第1338条相关的条款中,删除"trade-marks"并插入"trademarks"。
第3010条 生效日期
除根据本编第3003条修正之1946年《商标法》第35条(a)或(d)款(15 U.S.C. 1117)规定的赔偿金不适用于本法案制定颁布日前发生的对于域名的注册、交易或使用行为外,本编第3002(a)、3003、3004、3005和 3008条应适用于本法案制定颁布日之前、之时或之后注册的全部域名。
译校者简介:
本文译者陈江、邓炯系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审校者朱榄叶为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系教授,我国著名知识产权学者。
(出处:清风网络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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